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他,2,2020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王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王美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被告即被上訴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1/10即153 元,餘(即1,377 元,計算式:1530-153 =1377)由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嗣原告不服該判決,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該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兩造向本院補繳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即上訴人應繳納2,877元(計算式:1377+1500=2877),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繳納15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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