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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3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卞以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顧致德、IKMA LUCY SETIANI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顧致德、IKMA LUCY SETIANI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334號、108 年度簡上186 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二審程序中,撤回對被告IKMA LUCY SETIANI 之請求,另對被告顧致德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減縮為30萬元,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原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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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 目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 說 明 │
│ │ │本院補繳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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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5,400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
│ │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
│ 一 ├──────┼────────┼───────────────┤
│ │通譯日費旅費│2,030元 │ │
├───┼──────┼────────┼───────────────┤
│ │裁判費 │4,800元 │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聲明減│
│ │ │ │縮為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二 │ │ │4,800 元。 │
│ ├──────┼────────┼───────────────┤
│ │通譯日費旅費│530元 │ │
├───┴──────┼────────┼───────────────┤
│ 合 計 │12,7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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