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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向被告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2,095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2,587、361,23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19 0元、5,955元。
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5元(4,190×1/2),扣除當事人已繳納費用後,被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095元(計算式:4,190-2,095);
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經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故無補繳問題。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由我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的當事人徵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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