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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6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錢蒙恩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賴彥軒
兼法定代理人 賴双美
上列當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吳韋頡、吳明星、曾慧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錢蒙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
被告即被上訴人賴彥軒、賴双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錢蒙恩與被告賴彥軒、賴双美、吳韋頡、吳明星、曾慧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108 年度簡上127 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又,系爭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由被告賴彥軒、賴双美連帶負擔1/3 即1,1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賴彥軒、賴双美則於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已繳納附帶上訴費用1,830 元),然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上訴及被告賴彥軒、賴双美提起之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於109 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錢蒙恩與被告賴彥軒、賴双美向本院補繳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其中原告即上訴人錢蒙恩應繳納7,660 元(計算式:2365+5295=7660);
被告即被上訴人賴彥軒、賴双美應繳納1,165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金額:新臺幣)
┌──┬───┬─────┬─────┬───────────────┐
│審級│項 目│應向本院補│應向本院補│ 說 明 │
│ │ │繳訴訟費之│繳之金額 │ │
│ │ │當事人 │ │ │
├──┼───┼─────┼─────┼───────────────┤
│一 │裁判費│原告錢蒙恩│2,365 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8,674 │
│ │ │ │ │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
│ │ ├─────┼─────┤3,530 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 │ │被告賴彥軒│1,165 元 │及理由欄六、已揭明:訴訟費用(│
│ │ │、賴双美 │ │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由被告│
│ │ │ │ │賴彥軒、賴双美連帶負擔1/3 即 │
│ │ │ │ │1,165 元,餘(即2,365 元,計算│
│ │ │ │ │式:3,530 -1,165 =2,365 )由│
│ │ │ │ │原告負擔。 │
├──┼───┼─────┼─────┼───────────────┤
│二 │裁判費│上訴人錢蒙│5,295 元 │系爭事件上訴標的金額為328,674 │
│ │ │恩 │ │元,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
│ │ │ │ │5,295 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 │ │ │ │揭明: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 │ │ │ │分,由上訴人負擔。 │
├──┴───┴─────┼─────┼───────────────┤
│ 合 計 │8,8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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