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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6號
原 告 何秉蓉即譚玉鳳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木生
林德利
方淑美
方亞財
張靟
賴雅雲
賴建錞
賴柏諺
賴雅婷
葉金吉
葉素枝
葉憲霖
葉素娥
葉聖賢
葉鎮宇
葉子瑄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奎育
被 告 賴清德
賴清義
賴奕丞
方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原告(編號21)及被告(編號1至20)應各自向本院繳納如附表「各應繳納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46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之債務人方良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按:原告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即被告方良之權利,方良應有部分應比例分擔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未上訴,已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10 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本院補繳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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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稱謂 │姓 名│各應負擔訴訟│各應繳納訴訟 │備 註 │
│ │ │ │費用之比例 │費用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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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 │賴木生│1/5 │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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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方亞財│1/20 │232 │ │
├──┼───┼───┼──────┼───────┼────┤
│ 3 │被告 │張靟 │1/25 │185 │ │
├──┼───┼───┼──────┼───────┼────┤
│ 4 │被告 │賴建錞│1/25 │185 │ │
├──┼───┼───┼──────┼───────┼────┤
│ 5 │被告 │賴柏諺│1/25 │185 │ │
├──┼───┼───┼──────┼───────┼────┤
│ 6 │被告 │賴雅雲│1/25 │185 │ │
├──┼───┼───┼──────┼───────┼────┤
│ 7 │被告 │賴雅婷│1/25 │185 │ │
├──┼───┼───┼──────┼───────┼────┤
│ 8 │被告 │林德利│1/20 │232 │ │
├──┼───┼───┼──────┼───────┼────┤
│ 9 │被告 │方淑美│1/20 │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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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 │葉金吉│1/25 │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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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 │葉憲霖│1/25 │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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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 │吳奎育│1/100 │46 │ │
├──┼───┼───┼──────┼───────┼────┤
│ 13 │被告 │葉聖賢│1/100 │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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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 │葉鎮宇│1/100 │46 │ │
├──┼───┼───┼──────┼───────┼────┤
│ 15 │被告 │葉子瑄│1/100 │46 │ │
│──├───┼───┼──────┼───────┼────┤
│ 16 │被告 │葉素枝│1/25 │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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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 │葉素娥│1/25 │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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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 │賴清德│1/15 │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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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告 │賴清義│1/15 │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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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被告 │賴奕丞│1/15 │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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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原告 │何秉蓉│1/20 │232 │代位債務│
│ │ │即譚玉│ │ │人方良 │
│ │ │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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