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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9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林榮堅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救字第73號、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1號),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不服該一審判決乃提起上訴,該案於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中(本院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經雙方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應負擔惟先前經本院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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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 目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 說 明 │
│ │ │本院補繳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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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3,000元。 │
│ 一 │ 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明:「訴訟費│
│ │ │ │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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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裁判費 │0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2,000元,應 │
│ │ │ │納上訴費2,655元,此筆費用已由上訴人 │
│ │ │ │即原告繳納,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雙方│
│ │ │ │已達成和解,除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揭明│
│ │ │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依民事訴訟│
│ │ │ │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倘當事人成立和解 │
│ │ │ │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即1,770│
│ │ │ │元(計算式:2,655×2/3=1,770,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經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後,業│
│ │ │ │經本院將退款直接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
│ │ │ │戶,故無補繳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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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1,66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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