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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謝偉斌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89年6月12日以遷出國外為由完成戶籍遷出登記,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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