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司聲,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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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翊豪即李國欽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李翊豪即李國欽之繼承人設籍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事由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李翊豪即李國欽之繼承人,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已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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