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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卜令枏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佳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連芳儀共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公里500 公尺處之開放路肩。
因被告於開放路肩前半小時疏於派工務車巡視開放路段,確認排除路面障礙後再行開放,即逕行開放路肩,致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系爭車輛遭前方車輛右後輪所輾過而彈飛之長條狀散落物擊中,前保險桿、水箱罩及引擎蓋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950元。
被告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
另被告提供路肩開放之交通服務,用路人即為付費使用道路之消費者,被告所提供之路肩,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卻沒有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反而開放路肩引導車輛駛入,造成意外,被告所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經原告於109年2 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被告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掉落物擊中,然未其舉證該掉落物確實存在,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未能證明該掉落物係因被告之管理欠缺所致。
雖原告稱系爭車輛當時之乘客即原告之女兒可證實前揭諸情,然原告之女兒與原告為至親關係,其證詞可信度較低,不得以此作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縱信確有掉落物,被告就高速公路養護,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規定,其例行性巡查為每日日間經常巡查1 次,每月夜間1 次,每次巡查時間長達3 小時。
足以維持高速公路路段一般經常性養護所需。
其餘則仰賴用路人通報。
而本件事故前,被告已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44分、同日9 時48分完成該路段北向及南向之日間經常巡查,符合前揭一般巡查之規定,難謂有何管理之欠缺。
又高速公路路段甚長,路面遭人故意放置物品或有掉落物乃偶發情事,不能要求被告之人力配置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偶發事故,且其巡查方式不論是否路肩均同前所述。
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知悉後怠於及時排除,始可認被告管理有欠缺。
而原告僅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開放路肩前未派員巡查所致,然未具體說明被告確有知悉該掉落物之事,而怠於派員排除該偶發事件,是不能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另外,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依公路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即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有違誤。
又依起訴狀所附3 張車頭黑白照片,至多僅能認定車頭右下角有磨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多達11項,其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並不能證明。
縱信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損害,係因被告疏於維護高速公路路肩所致,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維護高速公路有所疏失,以及被告之疏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連芳儀共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彈飛之掉落物擊中車頭部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由連芳儀簽名之車輛權益證明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05 頁、第17頁至25頁)。
經查:1.縱信系爭車輛引擎蓋、水箱罩及前保險桿卡榫部位所受損害,是在前述路段,遭彈飛之掉落物擊中所致,及縱認被告確有疏於管理路肩之行為,即「開放路肩前半小時疏於派工務車巡視開放路段,確認排除路面障礙後再行開放,即逕行開放路肩」。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8 年9 月25日16時30分,該路段之路肩開放時間為7 時至10時,及16時至19時(見本院卷第295 頁),依原告主張,被告應在16時開放路肩前半小時進行巡查,確認無路面障礙後再行開放路肩。
惟縱使被告在16時開放路肩前半小時進行巡查,而將路肩之障礙物排除後始開放路肩,盡其維護之責,仍不能免除16時30分所發生之本件事故,因為本件事故是16時30分才發生之偶然事故。
可見此一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無在開放路肩前盡排除障礙之責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以被告有未在開放路肩前半小時進行路肩巡查之疏失,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2.原告再主張依該路段之路況,當時並未塞車,被告卻仍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即有疏失,其因上開疏失造成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按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可知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平常供公務巡邏、道路救援及緊急事故處理車輛使用;
但在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時,可於必要時開放路肩,於短時間增加道路容量,紓緩尖峰時段交通壅塞,並於離峰時段恢復路肩功能。
亦即,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路肩開放之命令,乃基於增加道路容量,疏緩交通壅塞情形之目的,即有其合理性。
至於主管機關就開放時間及路段範圍之判斷,應由其專業,考量交通流量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如其判斷未有明顯恣意濫權之情形,即應尊重其職權。
查,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其每日往來基隆台北間,即使在開放時段,並未見有塞車情形,反而路肩被用路人不當作為超車道使用,徒增發生事故之風險,故並無開放路肩之必要。
然有無開放路肩必要,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
又路肩被用路人作為超車道使用之情形,乃主管機關應另行宣導取締之問題,縱其怠於取締,依一般情形,並不是導致類似本件事故發生風險的原因。
且用路人於道路上行駛,遭前方車輛掉落物擊中車頭部位,致車輛受有損害之情形,不惟在高速公路路肩,在主線道也會發生,甚至不只在高速公路,在快速道路及一般市區道路也會發生。
是以,不能以原告主觀認為無開放路肩之必要,即推認主管機關開放路肩有疏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要與被告有無疏於維護高速公路路肩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再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若國家(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即屬公法規範範圍,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
此觀之公路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可知。
是有關道路之建設及提供用路人使用,乃屬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為完成其公法上任務而提供,其就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如前所述,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有違誤。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聲請傳喚證人卜德瑄),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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