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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黄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黃浪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其自陳:伊已遷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等語,有民國108年12月11日交寄上址之通知單、被告109年7月8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民事答辯狀、同年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事實,自應以新北市板橋區為其住所地。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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