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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莊珊環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租屋處回復原狀之訴訟,主要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租屋處回復原狀?;
(二)回復原狀費用為何?
三、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是依據兩造間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就取得原告同意自行裝設改裝設施後,於交還租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租屋回復原狀。
又被告自承其將租屋陽台活動玻璃門門框上留下4個鑽洞、踢腳板漆成白色、窗框留下6個螺絲孔(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原告所提玻璃門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應依約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於系爭租約上蓋章確認交屋,不需回復原狀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兩造係於「銀貨兩訖、預收1300水電、瓦斯」旁簽章(本院卷第214頁),應為原告簽收被告給付之水電、瓦斯費用,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庸回復原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一)按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活動玻璃門門框、踢腳板、窗框回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據,並稱:10萬元是伊問人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被告則對於修費費用亦有爭執,並辯稱:伊有問過回復原狀要6,000元,用矽利康填補並且補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
本院衡酌本件修復內容為活動玻璃門門框、窗框之鑽洞修補及踢腳板油漆,依上開規定,認回復原狀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聲請傳喚隆美窗簾安裝師黃培鈞以證明被告於窗框之鑽洞數,因黃培鈞已向原告表示對本件狀況均已不復記憶,有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顯然傳喚黃培鈞到庭,亦對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因無起算日可供核計,應駁回其利息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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