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送達代收人 王安琪
被 告 鄧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本金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