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080,202107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郭曹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哲毓
相 對 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24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

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而言。

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

只要判決內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其判決如有上述顯然錯誤,皆為更正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件判決第四項(一)所載「郭詩連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0/720,另公同共有60/240」有誤,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所載,「郭詩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0/240,另與公同共有60/240,合計為1/ 3」,故判決第四項(三)以上開錯誤為基礎,就郭詩連使用收益超過其權利範圍之計算為「115/558 」亦有誤,應為「14/93 」。

進而,判決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62元」及「212 元」,均有誤,應分別為「45元」及「155 元」。

另外,聲請人雖未繼承郭詩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係經郭詩連的繼承人即郭輔興、郭弼寧、郭紫峯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判決未考量到這一點,是以判決附表編號3 至6 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257 元」、「537元」、「1,738 元」及「599 元」亦有錯誤,分別應為「39元」、「81元」、「262 元」及「90元」,既判決有上述之錯誤,應更正各該部分記載,爰請求更正判決上開部分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就郭詩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的認定有誤,及原判決未考量聲請人係經郭詩連之繼承人郭輔興、郭弼寧、郭紫峯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亦有錯誤,並以上開錯誤所為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均屬錯誤之事由,請求更正判決之錯誤。

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者,要屬對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與前揭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者有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具狀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中,此一併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