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12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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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梁家維

被 告 楊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押租金事件,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房客(原告)請求房東(被告)退還押租金(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為保證金)的訴訟。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前因租賃物為違建恐遭拆除而搬走,被告抗辯:原告遲至同年3月24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同年1、2月的租金都沒有繳納,必須從押租金扣除。

因此,本件的爭點就在:被告從押租金中扣除租金,以致押租金沒有餘額,是否在法律上有道理?

三、原告因為租賃物是違建恐遭拆除而要搬走,這本來就有所爭議,畢竟在被拆除前,租賃物還是可以提供原告使用。

不過,就算認為原告可以因為這樣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也應該將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讓被告知悉,才能合法發生終止租約的效力。

然而,原告在庭審中自己承認:搬走後是跟被告的家人說的(並非向被告本人說),當庭提出來的終止租約催還押租金的存證信函,也看不出寄給被告的日期(本院卷第42、45頁)。

而被告已經抗辯:原告搬走時,根本沒有告知,直到3月份寄來存證信函才知悉等情(本院卷第41頁)。

從客觀的證據來判斷,只能認為原告在自行搬遷時,並未及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也因此,兩造的租約於109年1、2月仍然有效,原告仍然有支付租金(每月18,000元)的義務。

原告既因搬走而未付,被告從押租金(36,000元)中扣除應付的兩個月租金,可認為於法有據。

因此,押租金在扣除後,已經沒有餘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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