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12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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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子玲
傅淼麟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旅遊購物糾紛。雙方主要的爭執在於:原告認為被告應依民法514條之11之規定負起協助處理購買物品有瑕疵的責任,但被告認為購買的物品沒有瑕疵,且依約所應負協助處理的責任,並不包括退換貨在內,所以被告沒有責任。

三、針對以上的爭執,經審酌兩造全部的攻防後,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被告認為原告於旅遊時經安排購買的物品沒有瑕疵,是因販賣產品的商家有經過政府審核成立,且產品有泰國公共衛生部門核發產品檢驗書。

但原告所主張的瑕疵是指:當初要銷售時有訴求產品含有蛇毒成分,但事後經查證產品包裝上所載的成分,根本沒有蛇毒。

換句話說,原告是主張所購買的物品缺少出賣時保證的品質,這與提供的商家是否經合法成立、產品有無檢驗合格,並沒有關係。

就此而言,被告缺乏有效的抗辯,應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也就是說:原告於旅遊時經安排購買的物品確有瑕疵。

(二)依民法第514條之11的規定,以及兩造契約第32條的約定,對於上述購買物品的瑕疵,被告有協助處理的義務。

對此被告並沒有提出其協助向商家處理缺乏保證品質瑕疵的積極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已經違約遲延給付。

且衡量原告購買物品的價格,實在沒有要求原告繼續請求協助處理的必要,應認為原告可比照民法第232條的規定,可以拒絕被告之後再協助其處理,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協助處理所生的損害。

(三)原告購買物品缺少出賣時保證的品質,原告應可解除契約取回價金,被告違反協助處理義務所生的損害,就是原告無法解除契約取回價金的損害,其購買物品的價金折算台幣為8,000元,被告對此並沒有爭議,因此對於原告的請求,應該如數照准。

四、原告有二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有同一債權(應是於旅遊期間共同買受物品所衍生的相關債權),因其給付可分,應平均分受,也就是各得向被告請求4,000元,為免爭議,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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