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132,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趙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柏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3頁),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伊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從伊後方超車才發生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僅有左後葉子板遭擦撞,只需賠償原告9,000餘元云云。

惟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超車不當之情事,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又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1萬8,68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左側部分,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兩車係於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與系爭車輛造成擦撞,受有相當撞擊力道(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呂柏霖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暨被告與呂柏霖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呂柏霖30%,應為公允。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080元【計算式:工資18,686×70%=1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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