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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藍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車禍導致車損的損害賠償訴訟。兩造主要爭執有三:第一,原告承保車輛的駕駛是否與有過失?第二,當時車禍到底有沒有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的車燈損害?第三,損害維修中烤漆的費用是否合理?對於以上爭執,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根據向警方調取當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資料顯示,兩車是在大湖街137號路段會車時發生碰撞,可認雙方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
又因原告承保車輛的車損是位於車頭,可見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整體而言,雙方過失比例應為7:3(也就是說原告承保車輛的駕駛,應負七成的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三成的過失責任)。
(二)由於原告承保車輛的車損是在車頭,依照當時蒐證照片顯示,受損部位距離車燈很近,難以認定車燈就必然沒有損害,應認為原告承保車輛的車頭確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認為烤漆費用不合理,只有空言爭執,相對於原告已經提出修車廠出具的估價維修工單,此部分抗辯並無法採信。
三、由於原告自承本件請求經扣除折舊後,僅剩14,590元(本院卷第54頁),經以上述的過失比例折抵後,被告應賠償的金額就是4,377元(14,590X0.3=4,377)。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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