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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朱庭葦
訴訟代理人 鍾呈安
被 告 朱文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 元,其中新臺幣1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1 樓房屋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漏水如瀑布般,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乃就其2 樓房屋浴室修繕防水,漏水情形固稍有改善,仍有漏水情形。
不久1 樓房屋曾因公共管線阻塞而再度發生漏水,經修復公共管線後,雖仍有漏水情形但已與公共管線無關。
然被告竟稱1 樓漏水係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致而拒絕修繕。
原告乃於108 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林達人前往2 樓房屋浴室進行檢查及防水工程,林達人檢查之結果,可知1 樓房屋漏水確實與公共管線無關,乃2 樓房屋浴室防水處理不佳所致,是以1 樓房屋漏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支出之檢查及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則以: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公共管線破裂後,水流至2 樓房屋之樓地板再往下滲漏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此觀之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即明。
因此在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範圍內,例如專有部分生活空間範圍之客廳、廚房、陽台及建築物門扇相關設備與管線,包括樓地板內之給水管路、浴室地板防水層等,均屬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並由其負擔費用。
又如係公共管線之修繕,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間委託林達人前往2 樓房屋浴室進行檢查及防水工程,並支出費用5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並提出林達人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經查,林達人到庭證稱估價單上載「施工防水抓漏54,000元」,工程內容為從2 樓浴室門口地板作切溝、防水,長度300 公分長,作到2 樓房間的走道,切溝裡作防水層,從浴室到房間走道,目的為不讓浴室的水走到房間及客廳的樓層板,這樣子水就不會從房間及客廳樓地板滲漏到樓下。
上開工程施作完有改善漏水情形,但過了10幾天仍然在滴水,其至2 樓浴室看,發現門檻左側角,水泥填縫的地方有破一個洞,另外馬桶的後方及馬桶底座的邊邊磁磚有裂痕,其向被告的師傅陳宏忠說上開情形,陳宏忠表示他會去作修繕,之後就沒有再漏水了。
若未施作2 樓浴室門口之地板切溝、防水工程,而只施作2 樓浴室防水層,可能1 樓就不會漏水。
另外其施作項目尚有開挖浴室牆面,檢查被告所稱之公共管線,其有把該公共管線鋸掉,發現水管裡面及牆壁是乾的。
上開工程是原告決定要施作的。
其中開挖檢查公共管線之工程費用為12,000元,切溝防水工程為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
可知原告固然委託林達人在被告之2 樓房屋浴室門口樓地板施作長度300 公分之防水層,以防止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漏水先流至房間及客廳之樓板,再往下漏至1 樓,然施作完後,系爭1 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足見上開「防堵漏水外流工程」並未根本解決1 樓漏水情形,難認屬防止漏水之必要工程,況原告既主張漏水之原因係2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處理不佳所致,其根本處理方法應係修繕2 樓浴室之防水層,而非在浴室門口為「防堵漏水外流工程」。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42,000元,應不能准許。
另外,就林達人所為開挖檢查公共管線之費用12,000元部分,其目的在檢查兩造爭執之漏水原因是否為公共管線破裂所致,因為此一待查證事項遲未明朗,致兩造就漏水修繕事宜一直無法產生共識,是可認此項工程有其必要且係有利於兩造,而該工程為原告決定並由林達人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施作,被告亦同意原告進行該項工程。
依前揭說明,該項檢查「共用部分」是否為漏水原因之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既然是因為兩造共同決定施作,且係為查明兩造間爭執點而來,可認係屬因1 樓及2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1 樓及2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亦即該項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中一半即6,000 元部分,應屬有理,超過6,000 元部分,即不能令被告負擔。
而被告固抗辯稱其與原告約定開挖後,如果是公共管線漏水,開挖的費用由被告負責,如果不是則由原告自己負責云云。
然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可佐,尚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600 元),其中1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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