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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傅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傅國強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均非本院管轄。
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高架20公里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屬臺北市松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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