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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許太乙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之聲明記載:「富邦購物平台雖為電商平台……應妥善把關避免消費者買到劣質品,同時造成消費者受傷。
以大眾期待應須負起該有之社會責任」,所載應須負起「該有之社會責任」為何?原告應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明確至若勝訴執行機關得憑以執行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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