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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梁仲恆
被 告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鎖定原告帳戶,經申訴後,回覆「經確認,您所提供之帳號有異常遊玩之紀錄」,但被告拿不出相關紀錄,也沒有解鎖,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消費申訴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紀錄及遊戲橘子客服中心信件回覆等資料所示,原告應係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之會員,與原告間有遊戲契約關係,以及鎖定原告帳號、即終止契約者,均為橘子公司,被告縱為橘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但與該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既非遊戲契約關係之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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