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17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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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尤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峰志駕駛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受損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其受告知後,已賠付必要之修費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面對受損車輛之引擎蓋上左側痕跡,該處之鈑金明顯凹陷,核屬遭異物之重擊痕,至於引擎蓋上右側之痕跡,該處之表層烤漆則遭刮除一定之深度,核屬遭尖銳物品刮過之痕跡,與兩車碰撞產生之擦痕,明顯不同。

此外,前開痕跡位於受損車輛前方引擎蓋上(高度位置約莫70幾公分),並非該車正前方之保險桿(高度位置約莫40至50公分),因系爭車輛僅係一般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5頁),依常情而言,該車車體並無突出物可碰觸到受損車輛前方引擎蓋上之痕跡位置,被告於警方對其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復堅稱:其停車當時並未碰撞到任何車輛(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不能僅憑訴外人李峰志於警方對其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事後檢視受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只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車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即認系爭車輛有擦撞到前述之受損車輛,抑或本件被告為在受損車輛上製造前開痕跡之行為人。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肇事、撞損受損車輛之侵權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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