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17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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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雅淇
訴訟代理人 陳德曉
王碧蘭
被 告 胡尊皓

訴訟代理人 胡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肇事責任比例與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20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 段184 巷交岔路口處時,未禮讓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原告先行,撞到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當時所攜物品亦遭毀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90% 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 :3 等語。

⒉經查: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前開光碟之擷取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固行走於斑馬線上,惟事故地點為市區內多岔路地段,並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以致剎車不及撞及原告,雖有過失,但原告未遵守事故地點附設之行人專用號誌指示,闖紅燈以通過道路,且事故發生前,顯係低頭滑手機(見本院卷第96頁之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暨卷附之該影像檔光碟內容),而未注意兩側來車,其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縱使原告係行走於斑馬線上,並不能以此卸免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及注意義務。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60% 、40%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9 元及交通費用1,271 元(共4,000 元)之請求部分:查,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同額之醫院開立醫療費用收據3 紙、診所收據2 紙、藥房開立之發票及憑證12紙為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就醫而增加支出交通費1,271 元部分,雖無單據可憑,但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衡情非相當時日無法復原,因就醫確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且上開交通費用之金額,客觀上並非顯不合理,可認應屬合理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精神損害請求2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乙節,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⒊物品損害請求3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蘋果手機、行動電源、保溫杯、衣服、化妝品、悠遊卡等,併因本件車禍被撞而壞損乙情,雖未就損害額提出確切之證明,但如前所述,原告低頭滑手機疏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為本件車禍之共同原因,其遭撞擊時,上述財物併同摔損,亦堪信實;

但其各細項物件先前之購買金額若干?車禍前已使用期間、殘餘價值若干?強求原告提出當有困難;

而物品毀損之賠償,應扣除必要之折舊,方屬合理,參酌前揭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就此等財物之毀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雷射美容費用請求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接受雷射美容之必要,故請求賠償費用15,000元乙節。

經核,原告為年輕女性,據其提出之傷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手臂上之傷勢面積確實不小,施以雷射美容去除疤痕,客觀上,可認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請求3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50,00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000 元+精神損害21,000元+物品損害10,000元+雷射美容費用請求15,000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元(計算式:50,000×40% =2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應可對原告求償云云,則屬被告得否訴請原告賠償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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