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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1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6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8 年8 月30日,約2 年3 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折舊額為5,411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430÷(5 +1 )=2,405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430-2,405 )×0.2 ×27 /12=5,4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零件更換之必要費用為9,019 元(計算式:14,430-5,411 =9,019 )。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714 元、塗裝9,118 元合計,共23,851元(計算式:9,019+5,714 +9,118 =23,851),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本件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駕駛張涵雯談話記錄表、被告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57頁至69頁),張涵雯所駕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事故地點,致減縮道路路幅,增加行經該路段車輛發生事故之風險,其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又張涵雯既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之使用人,則原告代位主張歐力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張涵雯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 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9 ,081 元(計算式:23,851×80% =19,08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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