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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周榆真
陳昭宇
被 告 六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慈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第9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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