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20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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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蔡雨彤
被 告 德安芳鄰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曼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升降機自動門壓傷掉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然原告既自承其配偶即訴外人蔣再安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90頁),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伊覺得該車輛是夫妻共有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亦即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原告既未提出其與訴外人蔣再安有以契約另訂定夫妻財產制,自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2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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