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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游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被告游孟儒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土城區,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游孟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游孟儒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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