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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被 告 王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2元,及其中新臺幣50,831元自民國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截至109 年3 月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54,432元(含簽帳款本金50,83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32元,及其中50,831元自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 月者收取300 元、逾期2 月者收取400 元、逾期3 月者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3 期為限)。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其所述自難憑採。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 ,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逾期1 月者收取300 元、逾期2 月者收取400 元、逾期3 月者收取500 元,共計1,200 元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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