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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吳毓屏
被 告 黃若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應否返還押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764 元(下稱系爭差額)之判斷:㈠依民國108 年9 月15日兩造簽署之房屋點交單(下稱系爭點交單),系爭房屋已完成返還點交,被告同意押租金56,000元,扣除結算至同年月16日水電瓦斯費後之餘額,應返還原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9 月15終止,其已交還承租之系爭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段000 ○0 號229 樓),並經被告點收,雙方約定被告將押租金56,000元扣抵算至同年月16日止其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下稱系爭費用)後,餘額應於同年月26日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但被告未依約定匯款,經其發函催討,僅匯付50,000元,仍有3,764 元差額(即系爭差額)未還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聯繫紀錄、系爭點交單、催告返還押租金之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點交單為其簽署無誤。
則依系爭點交單之協議約定,被告應有返還押租金系爭差額之義務。
㈡被告提出以下各點,抗辯其無返還系爭差額之義務。
經本院審酌,其抗辯並非可採,茲簡述如下:⒈關於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允許及授權,逕與管理物業聯繫及安排裝設消防感應器,致其疲於奔波處理,影響其生活與權益云云。
經核,原告所為是否確實侵害被告權益?被告受害範圍若干?被告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點所辯,並非可採。
又,被告縱然有支付之消防感應器費用約1,000 元,然該消防感應器係裝設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內,被告於裝設之際既未明確拒絕裝設,嗣後支付該筆費用自無由要求承租人即原告負擔。
⒉關於抗辯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數期之水電費、瓦斯費、108 年7 至8 月份之系爭房屋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未繳,係由被告代行繳云云。
經核,僅由被告提出之LINE聯繫內容、他戶之管理費與停車位繳費明細,尚無法確認原告承租爭房期間被告有代其繳納前開各項費用之情形。
再者,縱認被告確有代原告先行墊付之情形,該墊付之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曾要求原告返還?以上各點,均有未明,是在未經確認前,無由憑認被告得據以扣抵系爭差額。
⒊關於抗辯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前有毀損多項屋內設備,所需維修費用即高達5 萬餘元,原告前曾口頭答應賠償,嗣於點交房屋之日,數度表現不耐煩舉動,加上房仲(信義房屋)之要求,被告本於信任,才會在系爭點交單上簽名云云。
經核,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故意毀損之情形,況且,依該等照片中所拍攝之各物件情況觀之,亦未逾越該等設施或器具於慣常使用下自然耗損之情形,兼以被告並未就屋內設施有遭原告毀損之情形於系爭點交單予以註記(或記明保留索賠權益),或舉證原告確曾同意賠償損害,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自不得據以扣抵抵系爭差額。
⒋關於抗辯原告於租期開始前2 日即提早入住系爭房屋,另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之停車位計5 日而未付租金云云。
經核,原告於租期開始前得以提早入住,衡情,乃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並同意原告遷入所致,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退還系爭差額。
至於原告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停車位5 日,被告則未舉證以明,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差額。
⒌至於兩造所述其他爭議(例如:租金是否過高、被告購置系爭房屋後之經濟情況…等),核與本件爭點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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