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28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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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曾嚴慶即思味彩虹冰館



洪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雖有合意管轄之約款,但檢視該租賃契約書之型式及條款,可知係原告辦理租賃業務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述規定,不生合意管轄效力。

而被告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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