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3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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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吳振碩
被 告 毅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客毅
訴訟代理人 孫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CS-1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倒車未注意,致其所承保車牌AKZ-11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受損車輛)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從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則原告以被告為行為人而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

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孫永昌陳稱系爭車輛平常由其(個人)駕駛,亦否認有肇事之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撞擊受損車輛之汽車,確為系爭車輛,其有關肇事事實之主張亦無從憑認為真正。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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