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32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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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周宗揚


被 告 羅昱陞
高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41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3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昱陞、高聖哲(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聖哲、羅昱陞、訴外人許卉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犬」(自稱「劉冠宏」)、「阿忠」、「金錢鼠」(自稱「陳重安」)、「龍」、「海少」等人組成詐欺集團,高聖哲除招募羅昱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中間傳遞訊息,及發放羅昱陞之報酬等工作;

羅昱陞擔任將提款卡轉交車手並監督提款及轉交贓款於集團上手之工作。

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49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需要支付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3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7,696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由羅昱陞將提款卡交由許卉君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後,羅昱陞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47,69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

因高聖哲居中傳遞訊息及羅昱陞將提款卡交由許卉君提款,復轉交贓款於集團上手之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金額,經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13,123元,為其所受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有47,690元之損害,惟未就上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14 號卷第11頁、17頁),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3元及自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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