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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吳沛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操控機車油門不當之過失,致肇事機車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政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但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左側車身前葉子板凹刮」,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僅其中序號7、9、12為必要費用,即3,675元,其餘超出此範圍,非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33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湖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肇事機車係自系爭車輛左側碰撞該車左前車頭部位,造成該車左側車身前葉子板凹刮。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前葉子板部位之修復費用,自有理由。
依前開估價單所示,該部分費用為更換葉子板內襯扣座必要費用39元(新品價格140元,扣除折舊額101元後,為39元)、左前葉子板受損面積B級修理1,650元、左前葉子板外皮噴塗1,650元、使用烤漆房375元,合計3,714元。
至於原告雖提出前揭照片主張前保險桿、輪圈等部位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云云,然上開照片只能認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時有該傷痕,但不能認定即為本件事故所生,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
是以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自不能令被告負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4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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