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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呂新嬌
被 告 張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9,200 元,租期一年,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支付租金至108 年底。
嗣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尚積欠108 年12月份短繳之4,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至7 月未繳納之租金64,400元(上開未給付租金,於扣除押租金18,400元後,仍欠5 萬元),另因被告承租期間破壞系爭房屋致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4,700元(原告僅請求14,000元)。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及修繕費用,合計為6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應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維修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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