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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王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違約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欠費統計資料查詢、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該補償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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