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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鐘懿鳳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富康二手家電」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陳勇維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依商業登記查詢系統查無有「富康二手家電」商業登記資料,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究為法人、商號,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均屬不明,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備起訴程式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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