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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胡綵麟
被 告 高碧鴻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黃喬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2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其中新臺幣3,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環山路2 段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疏失,自第2 車道右轉,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彥瑜所有及駕駛,行駛在同路段第3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二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但本件事故係被告於綠燈起駛後,立即遭系爭車輛無預警自其右後方碰撞肇事機車,肇事責任在系爭車輛駕駛蘇彥瑜,被告並無過失行為。
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上列電腦歸零校正1,100元、前輪定位1,200元並非修復系爭車輛受損必要項目,應予扣除。
再本件更換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疏失,自第2 車道右轉,致碰撞碰撞第3 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並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
查,經本院勘驗警方提出系爭車輛之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系爭車輛行經港墘路與環山路2段路口,停在港墘路第3車道,其前方停止線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第2車道停止線後方有一輛公車,當時號誌為紅燈。
10時33分03秒,綠燈右轉號誌亮起(往環山路3段方向),並且有一輛機車(即肇事機車)從第2車道之公車左側往前行駛。
後來在第3車道之自小客車起駛右轉前,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0頁)。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港墘路與環山路2段係丁字路口,往左轉為環山路2段,往右轉為環山路3段,港墘路第1及第2車道為向左轉車道,第3車道為右轉車道。
可知在發生本件事故前,港墘路往右轉之綠燈號誌已亮起,當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第2車道,沿停放於第2車道等待左轉之公車左後側空隙往前移動,並自第2車道右轉環山路3段。
被告於警詢雖稱「其由港墘路第2車道停止線之前停等號誌,見右轉綠燈亮起,就起步右轉」等語,顯與前揭畫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能預見如其逕行自第2車道右轉,將與第3車道右轉之車輛爭道而增加發生事故之風險,卻未先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駛入外側車道(第3車道),而仍係沿第2車道停止中之公車(當時第2車道左轉綠燈未亮起)左側空隙行駛至路口後逕行自第2車道右轉,顯有違上開規則,而於其右轉時,與當時第3車道上同為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認被告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雖稱其右轉時,其肇事機車之右後方無預警遭系爭車輛碰撞,肇事原因在蘇彥瑜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係於右轉綠燈時自第3車道跟隨前方車輛右轉,其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被告所述,係在第3車道停止線過後尚未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見本院卷第79頁),參酌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時第2車道停止線後方停有公車,則蘇彥瑜駕駛系爭車輛沿第3車道行駛至路口時,其左前方之第2車道之視野係遭公車擋住,自無從預見肇事機車突然自公車前面之第2車道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準備右轉,此部分即難認蘇彥瑜有何過失。
另經被告聲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認蘇彥瑜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所提出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11月15日,約3 年1 月,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4,977 元之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1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12 元。
又本件2 車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原告並未說明電腦歸零校正、前輪定位係修復系爭車輛受損必要項目,是此部分費用,不能列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則本件原告估價單上工資費用16,230元扣除電腦歸零校正1,100元、前輪定位1,200元後,為13,930元。
上開零件費用1,212元與工資13,930元、烤漆費用19,600元合計,共為34,742元(計算式:1,212+13,930+19,600=34,742),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42元,及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3,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9770.369=1,8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7-1,837=3,140元第2年折舊值 3,1400.369=1,15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0-1,159=1,981元第3年折舊值 1,9810.369=7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1-731=1,250元
第4 年1 月折舊值 1,250 0.369 (1/12)=38元第4 年1 月折舊後價值 1,250 -38=1,2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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