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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許旅榮
被 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德洋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孫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認定:㈠兩造主張要旨: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在被告所設置之FirDay網路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580 元之網路價格購買電動按摩枕1 顆(下稱系爭商品)後,逾一星期仍未收到商品,經電話提出反應,被告竟回復東西寄丟了,致伊收到系爭商品之時間又延後一星期。
又,伊並未頻繁使用系爭商品,但該商品於使用約一個月後(尚在保固期間內)即發生故障,經聯繫,被告卻要求伊負擔運費,已不合理,且該商品之後又屢次發生故障,無法完全修好,過程中供貨廠商還曾打電話騷擾伊母親,服務態度惡劣,爰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五倍的賠償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僅係提供網路銷售平台與廠商及消費者,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向訴外人輝業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並以1,500元折價券扣抵應支付之價金,實際上只支付80元,縱認原告因購買該商品而受有損害,亦不應對其請求賠償。
此外,其接獲原告反應之商品故障訊息後,即與輝業公司聯繫,除輝業公司曾兩次(108/10 /07、109/01/23)免費為原告維修及更換系爭商品之受損零件,並告知勿再重壓該商品,被告亦寄送全家便利商店禮券共400元(即每次200元)予原告,以補貼原告寄送該商品之運費,並非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9年4月5日再次提出商品故障通知,並要求解約、返還價金,輝業公司則表示因無法確認原告之使用狀況,拒絕原告之請求,此間過程與原告所述情節有所出入。
何況,原告就其所述之損害,尚未詳以舉證,無由要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法院之判斷: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提出所經營FirDay網路購物平台之約定條款【其中第7條之內容為:「您所訂購之商品或服務,關於其品質及售後服務等,都是由各該商品或是服務之原廠、代理商、進口商、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依照其所制定的條件,負責提供品質承諾、保固及售後服務,但本公司承諾解決關於因線上消費所產生之疑問或爭議,……(下稱系爭條款)」。
見本院卷45頁】,欲卸免其契約責任。
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乃係強制規定,FirDay網路購物平台既為被告所架設,並提供折價券供獲取之消費者(含本件原告在內)於該平台消費、購物時使用,則被告就其從事(經營)網路消費平台之行為,自當負擔一定之契約責任,非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先此敘明。
⒊惟查,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商品受有何等舉體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明,而由被告提出之回覆原告訊息紀錄(詳本院卷第55至63頁)、輝業公司回覆被告之處理故障商品過程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觀之,則堪認被告有回應及處理原告提出之訊息(含系爭商品使用後出現故障問題),且原告並未爭執輝業公司確曾兩次(108/10/07、109/01/23)免費為其維修及更換系爭商品之零件。
是僅依存卷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提供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且該損害難認確係出於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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