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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又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起訴書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應認原告以戶籍址為住所,依前揭說明,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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