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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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