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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鄭亦翔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8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停車場內車道往樓上方向,因跨越車道中間線之疏失,碰撞當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往樓下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輪速感知器之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20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常依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來判定雙方有無肇責及過失比例,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頭,雙方均有過失,各負一半責任,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輛車身前半部,原告應負70% 責任,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身中側,原告應負80% 責任,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身後半部,原告應負90% 責任,如果原告車頭追撞對方車尾,原告則為全部肇事原因。
但如果是在道路以外之範圍,包括停車場,因原告之疏失,即應負全部責任。
本件被告在車道上發現系爭車輛時已極力閃躲,故避開左前車身,但肇事車輛之車尾側面仍遭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
從撞擊點來看,不可能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的車側去撞系爭車輛之車頭,除非被告會甩尾。
而且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又在距離肇事車輛一個車身之位置始停住,可見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不及煞車,故原告於下坡車道未減速行駛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又該停車場之車道所繪中間線並不合理,未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標準,不能以肇事車輛逾越中線即認被告有疏失。
再者,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在事故前早已有掉漆損毀情形,原告利用遭撞擊邊角不甚嚴重損傷處之機會,更換全新保桿,要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見原告心態可議。
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然原告之疏失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故被告因本件事故就肇事車輛之受損,所支付修復用費用181,965 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於事故當日原有重要行程,因本件事故產生心理創傷,造成胃痛及手抖症狀,甚至要在場之警員協助始能移動肇事車輛,原告應賠償被告3 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屬私人停車場內之道路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一般道路相同,仍可類推適用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在車道上跨越中間線行駛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車道中繪有黃色實線,另外黃色實線每隔一段距離的左側或右側有黃色虛線。
14時22分49秒,系爭車輛進入坡道,行駛在車道右側往下。
車道為環狀往下。
14時23分10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自對向車道往上行駛。
行駛時越過地面黃色實線。
14時23分11秒,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會車後,肇事車輛離開畫面左側。
14時23分12秒,系爭車輛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行駛於環狀坡道往下方向時(系爭車輛在內環,順時針方向往下),與對向車道往上行駛之肇事車輛(在外環,逆時針方向往上)發生碰撞。
而車道為雙向環狀坡道,則一般人均可認知地面所繪黃色實線,係為避免往下及往上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事故,而作為該車道之分向限制線,即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被告應能預見在環狀坡道上,前方車道視野有限,尤其無法遠遠就看到對向車道來車狀況,而應有對向車道來車隨時出現之認知。
然被告卻越過地面黃色實線行駛,而未遵守該車道之標線指示,以致與系爭車輛會車時,兩車來不及保持距離而發生碰撞,故可認被告之疏失為本件事故之原因。
(二)被告雖為以下諸抗辯,然經審酌後認不可採,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1.被告抗辯該停車場之車道所繪中間線並不合理,未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標準,故不能以肇事車輛逾越中間線即認被告有疏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車道所繪中間線有何不合理之處並舉證以佐,此部分抗辯並不能採信。
2.被告再抗辯兩車發生碰撞後,兩車碰撞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車側後半部)相距一個車身遠,可見原告車速過快,其車才會於碰撞後離一個車身遠位置停止,顯見系爭車輛下坡時車速過快,致不及煞車而碰撞肇事車輛後側車身,故原告上開疏失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
然行駛中之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車停車位置及距離,乃因兩車碰撞前之車速、兩車之駕駛對碰撞之反應速度等因素而定,尚非僅是其中一車於事故前之車速可定。
故被告由上開情形推論必定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其說法並非可採。
況依前揭勘驗筆錄,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離開畫面,系爭車輛即停車,其間僅約1 秒,可認系爭車輛於碰撞後隨即停車,尚難認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
又縱令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並且可推知如果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不要過快,於被告逾越地面黃色實線行駛時,原告便可立即煞車停住,好讓被告有充分時間及空間閃過系爭車輛,便不會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因此原告車速過快即是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
然系爭車輛並無跨越地面黃色實線行駛之情形,亦即其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令其有車速過快之違規事實,一般人不會認為此一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既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亦即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則被告另主張肇事車輛在本件事故中受損之修復費用及其所受精神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共計211,965 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又稱應係依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來判定雙方有無肇責及過失比例,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頭,雙方均有過失,各負一半責任,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輛車身前半部,原告應負70% 責任,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身中側,原告應負80% 責任,如果原告車頭撞擊對方車身後半部,原告應負90% 責任,如果原告車頭追撞對方車尾,原告則為全部肇事原因。
但如果是在道路以外之範圍,包括停車場,因原告之疏失,即應負全部責任云云。
查,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因各事件之情況、條件、環境不同,而有不同的可能結果。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之疏失,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僅以兩車車身碰撞部位作為肇事責任判斷之依據,顯過於簡化,並未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輪速感知器。
查,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僅能認系爭車輛受碰撞及受損之部位為左前方保桿,至於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輪速感知器之損害,則不能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損害。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止於保險桿之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就保險桿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9,565元、工資11,900元,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91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距案發時間109年6 月4 日,已逾5 年,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4,928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565÷(5 +1 )=4,9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828元(計算式:4,928 +11,900=16,828)。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檢測費2,200 元,並提出太古汽車公司檢測費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衡情,廠商進行維修前所為檢測通常不另收費,於檢測後不進行維修者始收取檢測費用。
本件原告既以太古汽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則該估價單應已包括檢修費用,自不能另外再請求該公司所收取之檢測費用2,2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傷,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狀況及因本件所生之損傷情形等,認原告應負擔70% 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 %之責任。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5,048 元(計算式:16,828×30% =5,04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8 元及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駁諭知,另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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