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540,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葉立苓即鄭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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