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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玉婷
被 告 柯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機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兩造主張要旨:原告主張伊之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碰撞後,前車輪卡住無法使用,請車行維修,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被告就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故被告應賠償伊修繕費11,270元(即16,100×70%=11,270)。
被告則抗辯卷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修繕項目,前4項及最後1項(即更換虎骨組、珠碗、前輪心、前碟盤、來令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向伊索賠云云。
⒉查,檢視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拍攝之受損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警員於本件事故現場拍設之兩造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與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相互比照,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繕(更換)項目與原告機車遭撞受損部位大致相關,本於行車安全之保障,堪認該等修繕(更換)項目,應具合理及必要性。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舉證以明,所辯自難憑採。
⒊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
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16,100元(均為零件),且該機車為民國106 年7 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9年4 月17日,約2 年10月,是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39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100÷(3 +1 )=4,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100-4,025)×0.333×34/12=11,393】,於扣除該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4,707元(即16,100-11,393=4,707)。
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295元(即4,707×70%=3,295)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000元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伊前因請假前往調解2次,加上本次開庭,共計請假3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6,000元,並提出調解通知書、請假單、個人綜所稅扣繳憑單為憑。
經核,上開資料縱認屬實,惟原告為處理本件紛爭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均為行使其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其間難認具有相當因過關係,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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