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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王思勤
被 告 郭國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傷害行為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紅腫之傷害:⒈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徒手傷害伊,伊為低頭閃躲被告之打擊行為,致頭部受有紅腫疼痛之傷害等節,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內附之證據資料(含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訴外人郭詠慈之偵訊筆錄、原告之偵訊筆錄、原告之驗傷證明、傷勢照片、被告在刑事案件供承犯罪之準備程序筆錄)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當時雖有傷害原告,但整起事件起因於原告先行動手,才會出手反擊,其當時亦有受傷;
又,當時打擊之部位是原告臉部,原告頭頂上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查,原告為閃躲被告之打擊行為,以致頭頂上方遭被告擊傷,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至於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光碟(內含錄音檔與影像檔),經本院檢視錄音及影像內容,均不足判斷事件完整全貌,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打擊原告之行為係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是則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仍屬不法,不能卸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當時是否亦有出手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是否有受傷?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被告非不得另循適法途徑以維護其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頭皮紅腫之傷勢狀況、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較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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