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593,202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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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君睿
被 告 林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4弄6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雅房1 間,約定租期為民國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 萬元。

租約到期後,原告業已返還承租之雅房,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1 萬元。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取1 萬元押租金。然原告於108 年2月間另以其要當二房東為由,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6間(下稱系爭6 間雅房),約定租金為每月3 萬元(但108年2 月及3 月均優惠租金為每月15,000元),迄至108 年7月止共欠租金15萬元。

另原告於上開承租系爭6 間雅房期間,委託被告代尋油漆師傅及水電師傅進行修繕,支出費用22,000元,被告僅向原告請求2 萬元,又被告代原告刊登系爭6 間雅房之出租廣告,支出廣告費400 元,以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70,400 元,爰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1 間雅房,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租金每月5,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 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以原告另外向其承租系爭6 間雅房,積欠租金、修繕費用及廣告費用共170,400 元,並主張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有無於108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6 間雅房﹖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2.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 間雅房成立租賃契約,並提出兩造間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7 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59頁)。

經查,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2 月28日向原告表示要在591 網站刊登廣告,並留原告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由原告自行規劃「帶看」,被告則可以提供支援,原告則回覆稱知道。

3 月5 日被告向原告詢問房間整理進度。

3 月7 日原告詢問被告可否將房間內之線路剪掉。

3 月8 日被告再詢問原告是否已整理好房間(準備要刊登廣告),原告則回覆稱整理好了,並回傳6 張房間照片予被告,之後被告即將廣告之網頁連結傳送予原告(租金每月85,000元),並要原告開始留意來電。

被告並稱「我們也要簽約」,原告稱可以。

隨即被告提及原告應給付「押金、租金、維修」等費用,原告表示「(押金)等房客簽完約,我的資金會比較充裕」、「(被告:那租金+ 維修要先給我)好的」,此部分討論後,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申請wifi、裝燈事宜,被告回覆稱「你都可以完全作主」,另兩造又討論垃圾清潔費分攤事宜。

3 月9 日被告向原告催討2 個月優惠租金3 萬元及修繕費用2 萬元,共5 萬元,原告則就修繕費用是否為15,000元提出疑問,經被告提出計算式說明後,列出「2 個月租金+維修=5 萬、押金5,000 ×6 ×2 =60,000、2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11萬、分2 個月110,000 ÷2 =55,000這樣可以吧、第3 個月以後5,000 ×6 =30,000,其餘都是你的利潤」,原告則回覆「第1 個月55,000+50,000、第2 個月55,000嗎﹖」,被告回稱「是」。

可知兩造於3 月8 日就原告所整理之雅房固已有由原告就「房客帶看」、申請wifi、裝燈、垃圾清潔等事宜得自主決定,且房間租金差價利潤亦由原告享有等節達成相當之共識。

然兩造於3 月8 日所討論押租金、租金及修繕費用事宜,隨後原告再於3 月9 日向被告表示應支付2 月及3 月優惠租金3 萬元、維修費用2 萬元及押租金6 萬元,共計11萬元,原告之回覆「第1 個月55,000+50,000、第2 個月55,000嗎﹖」,被告回稱「是」,應僅為原告向被告確認系爭6間雅房租金條件內容,尚無從認原告就租金部分已有「承諾」之意。

此外再依原告提出之3 月11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再度詢問「今天跟你談的租金5 萬、押金2 個月,4 月底再給我。

你想的如何﹖」,原告回覆稱「我想知道之前的電費跟水費大概是多少﹖」,可認兩造於3 月9 日就租金條件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不用於3 月11日「再」向原告確認,且3 月11日原告尚就電費、水費負擔乙節詢問被告,並表示「我是要稍微精算下」,足見其就原告所提議之租金條件,尚有疑慮,換言之原告是否承租系爭6 間雅房尚在議約階段,而未向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是以依卷兩造對話內容來看,兩造間就原告承租系爭6 間雅房,固有進行相當之討論,且在討論過程中,兩造已就房屋之出租事宜,共同先行為部分措施,但其間既尚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成立租賃契約。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查,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6 間雅房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修繕費用,自不能認有理由。

被告對原告既無請求權,則被告主張以其請求權與原告之押租金請求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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