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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張明吉
被 告 郭松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2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7元(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TDF-3180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與東新街170 巷交叉口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1元,另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受有4 日營業損失共6,056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411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車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411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57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11元(均無須折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5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4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收入1,514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6,056 元等語,並提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委託修理聯絡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
查,依委託修理聯絡單所載,委修日期「3 月23日」、預定交車日期「3 月26日」,共計4 日,原告於該4 日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6,056元損失,應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11元及營業損失6,056 元,共17,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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