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611,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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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黃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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