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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葉文燦
上列原告與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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