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76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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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劉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316-3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易昇所有並駕駛之車號ATZ-93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27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只是稍微碰撞系爭車輛,應不至造成後保險桿變形,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9,027 元等語,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被告就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係以材料更換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亦應以必要為限。

本件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僅能認定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之後保險桿有受損,然是否應以更換新品方式回復原狀,依上開照片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更換零件2,990 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鈑金及塗裝費用合計6,037 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說明有何不合理並提出佐證,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7 元及自109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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