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839,202110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何惠心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天然翡翠A貨專櫃Y000-000-0000」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追加黃柏融為被告,並聲明為:(一)被告「天然翡翠A貨專櫃Y000-000-0000」、黃柏融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因被告「天然翡翠A貨專櫃Y000-000-0000」部分,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係以黃柏融為在雅虎公司登記賣家帳號為Y000-000-0000號之人(下稱系爭賣家)所指定收貨之人,應就系爭賣家之過失負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就金額及利息變更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雅虎公司(下稱其名)所架設之網站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以5,000元價金,向系爭賣家購買青金石手鍊7毫米製品(下稱系爭商品),然於109年10月9日取貨時發現系爭商品僅有6毫米,與系爭賣家於系爭交易平台所刊登之商品規格不符,原告因而請求系爭賣家退貨及退款,惟因系爭賣家拒絕退款,並指定原告將系爭商品寄送給被告黃柏融(下稱其名)。

又雅虎公司架設經營系爭交易平台並收取管理費用,卻未盡管理之責,無視於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調解並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商品價金5,0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最後之聲明。

三、被告黃柏融則以:被告並未販賣系爭商品,且不知道為何系爭賣家提供被告姓名和地址予原告,被告之前身分證有掉過,並於109年4月13日報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雅虎公司抗辯略以:被告僅係提供使用者交易之平台,由賣家自行上傳商品銷售,並由買賣雙方依被告之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下稱系爭使用規範)第1條第2項第2款,應自行解決由交易引起之糾紛,是被告不參與使用者間之交易。

又依系爭使用規範第3條第6項規定,買家以被告提供之Yahoo奇摩輕鬆付支付之價金,已全部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待買賣雙方就爭議達成協商後,由買家自行將上開價金解款與賣家,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受領款項。

況且,被告因認系爭賣家標示之商品內容確有與系爭商品不符之情形,且原告已向系爭賣家提出退貨要求,應可認定屬於系爭賣家之責任,並考量買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已於110年1月4日將原告所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5,000元退還至原告之輕鬆付帳戶內,故被告已善盡平台責任,且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品價金5,000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

另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33號、106年度台上第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告於註冊時即同意之系爭使用規範第1條第1項、第3條 第6項分別約定:「Yahoo奇摩拍賣服務係提供買家與賣家 交易之平台,刊登之商品由賣家自行上傳銷售,並非Yahoo 奇摩所販賣。

Yahoo奇摩不參與買賣雙方間之交易,對於出 現在拍賣上之商品品質、安全性或合法性,Yahoo奇摩均不 予保證」;

「會員使用Yahoo奇摩輕鬆付支付之款項,已經 全部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所使用之信託專 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所稱專用,指Yahoo 奇摩輕鬆付為履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之義務所使用」等 語,有系爭使用規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93頁),可 知雅虎公司僅係「刊登商品及買賣商品」之平台服務提供 者,並擔任原告與系爭賣家給付交易款項之中間人,原告 係依照系爭賣家指示而將系爭商品價金5,000元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內,雅虎公司則依照系爭使用規範為金流運作(如 退款予買家或解款予賣家),依前揭說明,給付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系爭賣家間,原告與雅虎公司間既不存在給付關 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3、復查,雅虎公司已於110年1月4日將原告原欲支付予系爭賣 家之系爭商品價金5,000元退還至原告之輕鬆付帳戶內,有 原告輕鬆付帳戶餘額資料、會員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05、199頁),原告亦陳稱:5000元已經在伊帳戶內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是以,系爭商品價金5,000元既經雅虎 公司自系爭信託專戶退款至原告之輕鬆付帳戶內,堪認原 告並未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因雅虎公司、黃柏融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雅虎公司、黃柏融給付系爭 商品款項5,000元,自屬無據。

(二)懲罰性賠償金4,500元部分: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 適用範圍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 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 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 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並 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

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 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 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 照)。

2、經查,原告既主張黃柏融為系爭賣家指定之收貨人,復未 提出相關資料證明黃柏融為企業經營者,則黃柏融顯然非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企業經營者,已與該條構成要件 不符;

又雅虎公司僅係「刊登商品及買賣商品」之平台服 務提供者,並不保證賣家拍賣商品之品質,已如前述,且 本件雅虎公司已透過價金保管制度,將原告給付之系爭商 品價金全數返還,而達到保障原告交易權益之目的,無從 認定雅虎公司有何過失。

況且,本件原告與系爭賣家間所 生之糾紛為商品本身瑕疵問題,並非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原告損害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保護範圍之列,是原告主張雅虎 公司、黃柏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 ,5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雅虎公司、黃柏融給付9,5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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